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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企业请关注!信用监管来了(试行)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联合发布了《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对规范粮食企业信用监管活动、促进守法经营提出了相关要求,诚信自律的粮食企业。具体通知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完善体制机制、提高粮食储备管理安全保障水平的重大决策,认真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引导制度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国发[2020]第1号)。49),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制定了《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规范粮食企业信用监管行为,促进守法经营,诚信自律的粮食企业。特此发布,请遵照执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本文公开发表)

粮食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粮食企业信用监督管理活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粮食(含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收储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实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监督,是指以促进粮食企业依法经营、廉洁自律为目的,粮食储备部门根据粮食企业信用信息,牵头进行科学研究和企业信用状况判断,并依法开展分类监管。

第四条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行政处罚和奖励信息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

第五条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指导国家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建立国家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通过国家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对粮食企业信用信息进行收集、宣传、修复和信用评价。地方粮食储备部门和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直属管理局(以下简称直属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粮食企业信用监督的具体组织和实施。

第六条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公共信用信息基本目录,依法收集、使用、共享粮食企业信用信息,表彰诚信,惩治失信行为;支持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在其他领域的合法应用;充分发挥信用管理对粮食产业发展的引导作用。

第七条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托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原则上以独立法人为单位,通过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收集信用信息。

第八条鼓励通过口岸对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粮食行业“双随机”抽查申报系统自动获取粮食企业基本信息。粮食企业通过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上更新和维护基本信息,地级、区级、县级粮食储备部门负责核实粮食企业输入数据的真实性。

和储备的粮食部门的信用信息,如行政处罚和奖励的部门管辖食品和储备自行政处罚和奖励,自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天内进入信用食品企业信用监管信息平台,并共享到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可以通过部门间签署数据共享协议来获取。

第九条粮食储备部门应当通过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及时公布下列信息:

(一)企业登记备案等基本情况及有关人员;

(二)粮食、储备部门产生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情况;

关于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激励措施的信息;

(四)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可以依法披露的信用信息。

披露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粮食储备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企业信用信息的宣传和管理:

(一)永久公开企业登记、备案等基本信息和企业相关人员。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上及时更新和维护;

(2)粮食储备部门产生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信息的最低公示期为1年;超过最低宣传期限未进行信用修复的,应当继续宣传,直至信用修复完成。公示期以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实际公示期为准;

(三)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奖励信息,应当永久公布。撤销奖励的,作出决定的部门应当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上及时更新和维护;

(四)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发生变更后,主管粮食储备部门应当及时更新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各级粮食储备部门应当对收集到的信用信息和数据进行更新和维护,并按照权限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粮食企业信用评估是指谷物和储备的活动部门评估粮食企业的信用状况,确定其信用等级,采用标准化的程序和方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企业的信用信息符合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

各级粮食储备部门依托国家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按照权限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粮食企业进行信用评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标准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制定,并根据粮食行业特点和重要影响因素及时调整评价指标和权重。

第十三条粮食企业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度信用评估应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企业自登记注册之日起不满一年的,不列入本期评价范围,有关记录应当结转至下一年度。

第十四条粮食企业信用评价采用年度评价指标评分的形式进行,并根据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和上一年度信用评价等级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五条粮食企业信用等级由高到低分为A级、B级、C级。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各级粮食储备部门内部决策参考依据,原则上不对外公布。被评估企业可以申请查询本企业的评估结果。

第十六条对信用等级为A级的粮食企业,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1)在粮食流通领域,在财政资金和项目的运用方面,在优质优先评价方面,在政策性粮食的购储方面,在精粮应急供应保障方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优先选择下列对象;

(2)在“双随机”检查中,降低抽样检查的比例和频率。

第十七条对信用等级为C级的粮食企业,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限制粮食流通领域相关扶持政策的享受;

(2)在“双随机”检查中,增加抽样检查的比例和频率。

第十八条粮食企业失信行为,是指依法被国家机关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九条对粮食和储备部门认定的失信行为,失信行为经纠正后,粮食企业可以向作出失信判断的粮食和储备部门申请信用修复。申请应当附有信用修复承诺书、失信行为已经纠正的证明材料或者信用报告等。食品储备部门确已掌握失信行为纠正信息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粮食储备部门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发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自验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修理,符合修理条件的,应当及时修理;不符合修理条件的,应当将不修理的原因告知申请企业。

第二十条最低trust-breaking信息的宣传时期后粮食企业到期和粮食储备部门同意修理它,宣传应当取消之日起修复,和记录应保存在粮食企业的信贷监管平台5年了。5年内未发生类似失信行为的,予以删除或屏蔽。5年内再次发生类似失信行为的,所记录信息的保留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经其他国家机关认定的失信行为,应当按照认定机关的规定进行信用修复。信用修复工作完成后,食品储备主管部门应及时取消在食品企业信用监管平台上的相关信息宣传。有关情况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失信信息经修复后,不得再作为信用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上统一开展信用修复工作。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企业可以向管辖的粮食储备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食品储备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一)认为粮食、储备部门公布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

(二)对粮食、储备部门收集本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的行为表示异议的;

(三)不批准粮食储备部门提出的信用修复申请或者不批准信用修复的决定;

(四)认为粮食储备部门收集信用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粮食企业对粮食储备部门对异议申请作出的有关决定或者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发现采集的信用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当通过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及时予以更正或删除。

第二十六条各级粮食储备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对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督工作中有不作为或者乱作为,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单位和有关负责人,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省级粮食储备部门和垂直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资料来源: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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